法院對於意外險爭訟案件有關精神疾病患自殺是否符合意外險保險事故之認定
案例事實:
甲母以乙子為被保險人,自己為受益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平安意外傷害險,乙於保險期間墜樓身亡。甲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雙方產生訟爭:
壹、甲方主張要點:
一、乙墜樓屬意外,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
貳、保險公司主張要點:
一、乙墜樓並非意外事故,而是因為感情因素自行自住處跳樓自殺。
叁、法院判斷:
一、高等法院:保險公司勝訴。
1、依經驗法則,由高處墜樓死亡之原因多端,可能自殺、他殺、亦可能為意外或其他原因,不一而足,並非僅有意外一端。甲應先就乙由高處墜樓死亡係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之事實負「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2、依現場勘查照片、法醫驗斷書及位置測繪圖,乙墜樓之七樓房間窗戶距地板高度約一○六公分、寬六二公分,正下方一樓有沿牆面搭建而出約三.五公尺寬度之鐵皮屋,乙身高一七六公分,陳屍處距鐵皮屋頂牆面三.二公尺;該一樓遮雨鐵皮屋頂並無損壞與血跡,顯示乙第一時間並非墜落於一樓鐵皮屋頂,而係直接墜落於距大樓牆面達六.七公尺之地面,與非自願性墜樓情況不符。甲主張乙係為取衣櫃上物品,以腳踩窗框不慎失足或倚靠窗邊重心不穩而墜樓云云。依上開現場跡證及常情,乙應無失足翻落或腳踏窗框之動作。
3、乙因與丙感情糾紛,經丙家人報警帶至派出所調查,返家當晚即有大吼大叫,口中稱有惡魔,經家人安撫並由其父陪同睡覺,翌日早上其父攜同前往廟中作法事,仍有癱軟、大哭情況,返家至十一時許因聽聞門鈴聲,復大叫「有惡魔要抓我」,並將房門上鎖,旋即發生本件事故等情。足徵乙於事故發生時,其精神狀況異於常人。
3、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因被保險人自殺而免責條款,並未排除被保險人係精神病患之情況;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因被保險人精神狀態異常有自殺傾向,其自殺行為係因疾病引起之內發事故,非屬意外。
二、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
1、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乃意外傷害事故之危險,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此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即排除以疾病為中心之身體內部原因導致之傷害或死亡,強調事故之外來性。
2、若一事實依其一般之性質對某一事故(結果)之產生並非最接近且有決定性之重要關係,而須加上其他特別情形才能產生結果時,此事實與事故間即難認有因果關係。精神疾病本身通常尚不足以在被保險人的「內在身體」直接導致其死亡或傷害之結果,縱其為較易發生事故之高危險群,但事故之發生仍須另有被保險人自殘行為或其他行為之介入,尚不能遽以其傷亡係因精神疾病引起之行為介入作用,即認該事故係因精神疾病所致而欠缺外來性。
3、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稱故意行為須具有自願性,即行為人認識其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方足當之。罹患精神疾病之被保險人為自殘行為時,如已達非自由意志之狀態,要無故意或自願性可言,保險人自不得免其保險責任。
4、乙因與丙感情糾葛,精神狀況異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聽聞門鈴聲即大叫有惡魔要抓伊及鎖房門,旋即墜樓死亡,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似此情形,甲主張:乙於事故當時已達心神渙散程度,屬意外事故等語(見原審卷一九頁、四二頁),是否毫無足採,自待研求。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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