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對於保險案件保險業務員受領告知說明之效力及

明知非事實而於要保書上為相反表示之效力之認定(二)

 

案例事實:

甲向保險公司投保醫療險,於 保險期間內,因病住院,出院後申請理賠,保險公司以伊違反據實說明告知義務,解除契約,拒絕理賠。雙方產生訟爭:

 

被保險人甲主張:

被保險人甲有權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

保險公司主張:

於投保時,未盡據實說明義務,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伊已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內,解除與甲之主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既經解除,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法院判斷:

二審法院:

1、甲曾多次分別至醫院胃腸肝膽科門診求治及追蹤檢查之病症為「慢性B型肝炎病毒感染」、「膽囊息肉」及「懷疑肝內有局部局節」,有該院函附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單、生化檢查報告單、X光、影像類檢查報告及其他類檢查報告單等病歷資料可稽。則甲於投保時,對於自己身體之既往症已有所認識。

2、甲及其妻與保險公司業務員乙辦理投保事宜時,曾告知乙稱甲為B型肝炎帶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乙於第一審證述屬實。甲既告知其為B型肝炎帶原者,並未悖於前開醫院之檢查結果,自不得謂甲故意隱匿既往症。保險公司亦自承伊對甲為B型肝炎帶原者仍准予承保。而甲為B型肝炎帶原者,於投保前既曾前往醫院門診及追蹤檢查之就診,則甲於在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內有關詢問﹁於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選填﹁否﹂項,已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甲雖辯稱上開告知事項係乙所勾填,非伊或其妻所為云云,惟證人乙於第一審證稱:﹁︵有無告知他們詳細閱覽告知事項﹖︶當時我一項項唸,甲妻嫌我唸的慢,自己拿去看,而且是她自己勾的,她勾後,……,甲才趕到,他有看第九項的事項。他說有B型帶原,他說有看過病,我問他有無病歷,他說沒有。……﹂等語,是甲稱上開告知事項係乙所勾填云云,即非可採。證人甲妻於第一審雖證稱:「……我先生有說,他有B型肝炎有沒有關係,她說沒有關係。我先生有說在醫院看過病。她問我們有無在別家看過病,我們說沒有。先勾完項目再簽名。」、「我先生看過後,因為我先生有看過病,所以特別向乙強調。」等語,然甲妻又證稱:「乙問我先生有無病歷,我先生說沒有病歷。」,則甲人僅向乙表示曾看過病,但無病歷。所謂病歷當指看因有相關病症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而在病歷上留下資料。甲既向乙稱看過病無病歷,應指有其他病症(如感冒等)看過醫師未留下有關B型肝炎之病歷,尚不得以乙稱甲無病歷仍可投保即認甲未違反告知義務。

3、又乙已將要保書交付甲妻仔細閱覽,甲妻亦自認乙事前交付要保書,甲及其妻既持有要保書書面資料,乙已踐行詢問義務,再參諸乙確曾詢問上訴人有無病歷,甲稱無病歷,且由甲之妻勾「否」項,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甲妻及甲確違反告知義務甲妻雖堅稱係乙勾的,然縱甲妻所稱屬實,要保人甲妻、甲既在要保書上簽章,等同甲或其妻洪怡如自己勾填。

4、甲或其妻於投保時僅告知乙謂甲係B型肝炎帶原者,未告知其曾因肝炎等至醫院,縱乙已知甲曾因肝炎至醫院看病,但按保險外務員,通常係指受保險公司之囑託,為保險人招攬保險契約,以獲取佣金之人,保險外務員,其主要職務,為保險契約之招攬,並無締結保險契約之代理權,其性質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故外務員除經保險公司授權、或外務員之行為構成表現代理之情形外,要保人對外務員之告知,其效力並不及於保險人。即外務員之招攬保險,仍應將被保險人之要保書交與保險人決定是否接受投保,如接受承保,始發給保險單成立保險契約。是甲或其妻確告知甲曾因肝炎等至醫院治療,其效力對保險公司仍不生效力。

5、又甲於八十九年七月提出保險金給付理賠之申請,之後,保險公司向各大醫院查甲有無住院、治療等病歷資料,最早於八十九年八月接獲醫院之病歷摘要,甲於醫院之初診日期為投保後,其上雖記載「是否曾於他處診治:是、地點:00H。」,但並未記載甲在新光醫院治療之詳情,保險公司必在八十九年八月以後始知上訴人在新光醫院治療之詳情,其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要保人甲妻解除契約,甲妻已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回執等件足憑,且為甲自認,則保險公司之解除契約合於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既經保險公司合法解除,則甲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保險公司與要保人甲妻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六十六萬七千九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審法院:

1、原審既採信證人業務員乙證稱:「……,甲有看第九項的事項。他說有B型帶原,他說有看過病,我問他有無病歷,他說有。」;證人即甲妻證稱:「我先生有說,他有B型肝炎有沒有關係,她說沒有關係。我先生有說在新光醫院看過病。」各等語,則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乙已受告知甲曾因B肝炎帶原者至醫院就診。原判決認為甲或其妻僅告知乙謂甲係B型肝炎帶原者,未告知甲曾因肝炎等至醫院,不無矛盾。

2、次按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法第八條之一所稱之保險業務員,屬保險公司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保險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保險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如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於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上書面詢問事項時,已受據實告知,僅因保險業務員認為仍可投保而未予據實填載,致保險公司未能知悉,則保險公司就保險業務員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尚不得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不實之說明,而主張解除契約。查原審既認定乙係為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被保險人即甲曾因患有B型肝炎而接受醫師診治,於填載要保書上書面詢問事項時,乙已受告知,僅因其認為看過病無病歷仍可投保而予未據實填載,則甲主張乙關於其職務之執行,顯有重大過失,保險公司就乙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不得以伊及妻為不實之說明,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云云,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未詳加深究,遽以保險業務員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乙受告知甲曾因肝炎等至醫院治療,其效力不及於保險公司,而為甲敗訴之判決,即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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