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對於保險案件保險業務員受領告知說明之效力及

明知非事實而於要保書上為相反表示之效力之認定

 

案例事實:

甲向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於保險期間內,因病過世,受益人乃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雙方產生訟爭:

要保人即受益人主張:

被保險人甲已因病過世,有權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

保險公司主張:

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罹有「嬰兒腦性麻痺症」,而甲係因腦性麻痺死亡,未盡據實說明義務,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伊已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內,解除與甲之主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既經解除,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法院判斷:

二審法院:

甲於投保前即罹有「嬰兒腦性麻痺症」,而要保人即受益人於保險公司以上開要保書查詢:「11. 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有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3)……腦性麻痺……」時,勾選「否」,雖證人即保險公司業務員證稱:「受益人說被保險人有小兒麻痺 (應係腦性麻痺之誤),我之所以在要保書上告知事項第十一條第三款上勾否,是因為一般我門都先勾『否』,再由公司進行核保。後來我有把要保書給受益人看,說第十一項的病應該都有,……,我就跟他說先勾否好了,之後再讓公司進行核保」等語,然受益人係要保人,縱其委由保險業務員代為說明,亦無解其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負據實說明之義務。

依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之記載,甲係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致死創傷則為「腦神經麻痺」;證人即負責相驗之檢驗員證稱:「這個小孩子當初我相驗時,整個顏面、結膜、嘴唇、指甲全部都是蒼白的,有缺氧現象,所以應該是腦病變的死亡」等語;檢察署函亦記載:「甲因長期腦性麻痺影響到大腦皮質功能,進而產生全身性呼吸、循環、自律神經、內分泌功能障礙而痙孿休克或猝死」等語,足證甲之死亡與其所罹患之腦性麻痺疾病間有因果關係。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甲可能是食物阻塞呼吸道,腦部缺氧致死,非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但該二醫院均未檢視甲之屍體,且與檢驗員之證述情形不符,所為鑑定尚難採信。保險公司向醫院調得甲之病歷,知悉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應屬有據。

三審法院:

要保人於為甲投保時,有將甲罹患腦性麻痺之事實告知保險公司之業務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業務員,係為保險公司招攬保險之使用人,其於已受要保人告知甲罹患腦性麻痺後,仍於要保書上告知事項第十一條第三款上勾「否」,似此情形,能否謂要保人就該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認保險公司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不無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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