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對於保險案件有關據實說明告知義務違反是否因保險業務員知悉而豁免之認定

 

案例事實:

甲向保險公司投保終身保險,於保險期間內,因病過世,受益人乃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雙方產生訟爭:

 

甲主張:

被保險人甲已因病過世,有權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

保險公司主張:

甲未盡據實說明義務,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伊已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內,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解除與甲之主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既經解除,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法院判斷:

1、系爭要保書除被保險人簽名欄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外,其他部分係保險業務員乙於甲家中代為填寫。

2、保險業務員對於保險人之上開書面詢問事項,雖於要保單上填明被保險人患有耳膜發炎之疾病,但對於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第八項:「被保險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七日以上?」代被保險人為否認之填寫。保險公司主張甲曾向乙確實告知被保險人患有耳膜發炎、食道炎、肝臟不好等疾病一節,雖為乙所否認,然醫師出具之書面聲明顯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至耳鼻喉科就診,甲及陪同之乙問及甲之肝膽科病況時,因甲之病歷記載其肝指數過高,應至肝膽科進一步了解病情,為此,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授權乙全權查詢病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經乙結證無訛。倘甲僅因耳膜疾病,何須託乙調取全部病史資料?乙上開否認及於原審證稱前往醫院調取甲病史是根據要保書記載告知的項目(要保書第三項、第十項即有關甲陳述耳膜疾病原因)向醫院來調取

資料云云,難認與實情相符。

3保險業務員應視為保險人之營業代理人或受僱人,在招攬過程中所為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保險人,該要保書係上訴人之業務員為從速促成契約之簽訂,而本乎業務員自己之意思而填寫,該要保書上不實之說明,非被保險人所明知有該詢問事項,故不能認為保險人已履行書面之詢問程序,自不能認為被保險人有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如保險公司業務員,於代被保險人填寫要保書時不為詳實填寫,填寫完畢後僅令被保險人匆匆於要保書上簽名,對於不諳保險契約之一般民眾,誠屬不公。

4、受益人否認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乙有按要保書之記載一一詢問,而乙於原審則稱對要保書上之告知事項,都有詢間甲,寫完還有請他看一下,如果沒有問題就請他簽名等語。惟查倘甲有隱瞞上訴人所稱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因食道炎住院八天之事實,豈有可能仍授權乙前往澄清醫院調取甲全部病歷?又乙是否已盡詢問義務亦有可議。況甲非不識字之人,而要保書上之詢問事項多達十一項,文字細密,非經詳述,豈可全然知曉?何以對如此關鍵之重要詢問,竟未由要保人自行填寫,以杜爭議。

5本件共經二次體檢,第一次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為之體檢因脈博過快及尿蛋白而未通過,乙再請甲至與保險公司有契約關係之八一六醫院體檢,始行通過,更有為招攬投保增加業績而不實填寫要保書之嫌。受益人主張甲有據實告知其五年內有住院之事實,尚非無據。再按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不實說明,須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始得解除契約,此觀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保險公司辯稱:甲於填寫要保書時,故意隱匿其曾生病住院八日之事實,因「食道炎」及「胃炎」住院七日以上之病史亦未告知,而據統計因一般輕微病症縱須住院亦鮮少超過七日以上,故如住院超過七日以上者,多係嚴重病症或本身體況不佳復原力較差所致,嚴重病復發率較高且治癒率較低,體況不佳更可能影響其死亡率大增,二者均係保險公司風險評估上之重要因素。且胃炎亦有併發慢性急性胃出血、胃潰瘍甚至胃癌之可能,自屬保險公司風險評估上之重要事項等語。但查甲投保系爭保險前,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共八天因食道炎住院,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公司提出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病歷摘要表影本一份可稽,惟保險公司於原審稱:「(法官問:現有類似如被保險人甲食道炎、胃炎的情形時,是否可以參加上訴人公司的保險?)如果體檢正常的話,醫療險不保,但是壽險應該可以比次標準D加費投保,如果體檢異常的話就要進一步的評估。」等語,而甲於第一次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體檢不過,原因為脈博較快、尿蛋白,經第二次在八一六醫院再次體檢時已符合保險人得為本件投保之規定,但因甲有耳膜疾病,故上訴於壽險契約醫療附約批註書載明:「合併前述疾患(即慢性中耳炎併耳膜穿孔)及其直接相關病症之後續治療不在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並因而提高保費。甲之體檢正常,保險公司復未舉證證明甲於八十六年間因食道炎、胃炎治療後,再有相同直接相關之併發症治療情形,足見縱甲於投保系爭保險時有上開疾病,但尚不足以影響上訴人之風險評估。

6、況申請本件理賠之原因為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因「外傷休克」,住院保險為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至同月十三日之「吸入性肺炎」住院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同月二十一日因「肝炎、十二指腸潰瘍、酒精精神病」住院十天,有診斷證明書正本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可證,均與保險公司所稱可能引起之疾病無關,甲縱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不實說明,尚難認有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上訴人主張甲部分之保險契約業已解除,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上訴人解除甲部分之保險契約既不合法,其對甲行使解除權是否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即無審究之必要。綜上所述,甲主保險契約部分並無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據實說明義務,保險公司主張此部分契約業經解除,尚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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