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對於意外險爭訟案件有關工作時中暑引發死亡是否符合意外險保險事故之認定

 

案例事實:

一、甲向保險公司投保傷害保險,於保險期間內因,因於工作處所昏倒,送醫急救後於當日死亡,係於工作中因環境因素導致中暑休克死亡。受益人乃向保險公司請領意保險金。雙方產生訟爭:

 

甲之受益人主張:

一、甲係因意外而死亡。

保險公司主張

一、受益人未立證被保險人在工廠作業環境下,因無法耐高溫或其他外來突發因素而死亡,不得僅因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意外」,即認係保險契約所指之意外事故,兩者定義與範圍不同。

二、被保險人之工作場所未達高溫作業標準,在溫度正常情況下,其卻出現異於一般常人之生理反應而中暑,顯見其身體不適應自然溫度變化,屬內在生理反應,而非外來因素引起。況工廠機器作業環境之溫度需維持恆溫,非隨季節而有所變化,該作業場所本非高溫作業場所,未有溫度突然急升至常人無法忍耐情況,其死亡原因不具突發情況。

三、依勞動檢查所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被保險人為潛在性心血管疾病之高危險群,亦足證其何以會在常人可忍受之溫度下,產生異於常人之生理反應,是以其死亡係因疾病所引起。縱認被保險人非屬潛在性心血管疾病之高危險群,中暑休克既為身體對自然溫度變化之不適應,屬生理反應,為疾病之一種,外在環境高溫只是疾病發生原因之一,直接原因為患者自身之身體機能,故中暑現象所生之死亡,亦不符意外傷害保險之承保範圍,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與外在突發且非疾病所致之意外事故不符。

 

法院判斷:

一、按保險契約率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變更契約之約定,故對於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意外傷害,乃指被保險人基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而生有傷害或死亡之損失。又人之傷害或死亡,可能來自於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等肇因,亦可能為外來之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之意外事故,係指除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而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又按意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保險人如抗辯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舉證責任之原則。換言之,被保險人倘非因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而生保險事故,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迭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已明載:「死亡方式為意外,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中暑休克。」,該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其上鑑定說明亦明載:「死者之解剖未見致命疾病因素,毒化學檢查排除毒藥物因素,故本案符合最初調查之中暑死亡。解剖發現之重度肺臟廣泛充血與水腫、中度至重度大腦廣泛充血與水腫,均為續發於中暑休克之病理徵象。」各等語

 

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亦據該院以102年11月28日成附醫病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法醫諮詢報告書,在鑑定結果欄明載:「1.被保險人於93年4 月14日因車禍而住進嘉義基督教醫院...直到4月20日出院,其間血壓於手術前後血壓最高達178/96mmHg,但均能有效回復到正常值內,應為受傷時之生理反應,住院期間院方曾為死者進行心電圖檢查,亦無異常發現;其他之血液檢查主要為手術常規檢查,也未出現重大異常情況。解剖時發現心臟重400公克(正常為300至350公克),左肺重820公克,右肺重840 公克,心臟雖略為增生肥大,但血管系統及心臟肌肉並無明顯異常發生,心臟功能應在良好狀態,符合為未出現疾病之狀態。」、「2.一般心臟衰竭為心臟功能代償失敗之結果,先行條件為本身既有之心臟血管疾病所導致,其特點為瀕死期短,解剖所得及先前之檢查結果,除心臟增生肥大及心臟左前降支冠狀動脈區段性心肌橋現象外,未發現死者有其他心臟血管疾病之證據,故不考慮因心臟血管疾病引起之心因性休克死亡,肺臟及大腦之水腫一般為末期血壓和心律之因素相關,本案死者於抵院死亡(OHCA),於急診又停留約2 小時40分,加上大量之輸液(點滴)補充,其肺臟及大腦之水腫須考慮因末期點滴注射,貯留於組織中所導致。」、「3.中暑出現之症狀,無特異性存在,一般為突然出現體溫上升後即造成死亡,或經歷噁心、嘔吐、抽筋等症狀後死亡。中暑引起死亡之機轉常為環境因素引起體內高溫,因此對於中暑之調查對於現場和案發當時的檢查相對的重要,於解剖時未必有特殊的徵兆出現。對於中暑致死的成因除了環境的高溫外也須考慮死者本身的身體狀態。一般來說對於年輕族群,外在的環境高溫為致死主要因素,而對於老人、肥胖者、存在身體疾病(尤其是心臟血管疾病)、或有酒癮之人,對環境溫度變化較為敏感,未必須要絕對之高溫,只須於長時間暴露於相對高溫的環境下,即有可能導致嚴重後果。」「4.... 雖然死者有心臟肥大及冠狀動脈心肌橋現象因無具體臨床症狀出現。另外職災調查報告中有目擊者指稱"...6 月25日晚上12時下班後仍與某員去吃宵夜、喝酒26日凌晨4時才返家休息",均未有明顯證據支持致死的可能。但仍須考慮為中暑之高風險族群,即環境因素條件夠,仍能造成中暑休克。回溯案情簡述中,"...死者於16時許...身體不適,...休息15分鐘後..."此時應為初期的中暑症狀,若為心臟血管疾病發作,昏迷應不會延到17時10分才發生。即死者致死之原因仍起源於環境之影響,心臟之問題非為主因而是加重因子。故死者之死因為中暑休克,對於死亡有影響之身體狀況或疾病為心臟血管疾病,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甚詳。

 

四、綜上相驗、解剖及鑑定被保險人之死因結果,既均未發現被保險人於死亡時,具有心臟血管疾病或其他可能引發死亡事故之相關疾病,而均認係中暑休克所致,且上揭各該相驗、解剖報告均係由專業法醫師針對被保險人之屍體、病理檢體進行相驗、解剖後,依其所見實際情形而為之專業判斷;另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法醫諮詢報告書,亦係由專業醫師依法醫之解剖結果與被保險人生前之就醫紀錄等資料,針對被保險人之生理狀態所出具之專業鑑定報告,各該相驗、解剖及鑑定之正確性,應堪採信,而足認被保險人之直接死因,非肇因於其自身之疾病,而係中暑休克所

 

五、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灣南部氣象中心100 年7月6日南區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嘉義氣象站2009年氣象資料,對照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發生時,係於98年6 月26日下午4至5時間,斯時測量溫度為攝氏30.3度及31.0度,屬相對高溫之氣溫狀態;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出具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亦載明事故發生現場係為PU灌注機之作業廠房,PU灌注機進行作業時,需以攝氏40度之熱水循環注入模具內等語,顯見廠房內部應存有相當溫度之水氣聚集,被保險人因其工作內容之故,需於工作期間內停留於PU灌溉機之旁側。則綜合各該情形,可知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之場所,雖非為高溫作業環境,惟整體環境之溫度亦屬相對偏高,又因機械運作時有使用熱水之需求,而使環境內富含水氣,人體所得感知之體感溫度因而升高,亦不無可能。再參諸上揭成大法醫諮詢報告書,可知部分特殊族群(老人、肥胖者、存在身體疾病,或有酒癮之人)對於環境溫度變化較為敏感未必需要絕對高溫,只需長時間暴露於相對高溫之環境,即可能導致嚴重後果,而上揭所列之特殊族群中,除本具有心臟血管疾病者外,其餘類型僅係因生理狀態較常人為敏感,並非具有疾病,其外在相對高溫環境之影響,方係造成身體不良反應之主因。保險公司雖強調事故現場之氣溫並無急遽變化,且其他現場人員皆未有中暑現象,惟依現場環境之情態研判,人體確有可能受此一外在環境之影響,而引發體內高溫以致中暑現象,然非當然即可因而推論死者本身患有疾病情事。又因人體對於氣溫與外在環境之適應能力與耐受度,本即存有個體差異性,被保險人之死亡事故,縱係因其生理狀態較為敏感,而於相對特殊之外在環境下產生不良反應,相較於因自身疾病所致而死亡之情形,尚屬有間,基於保險條款應為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仍應將其歸類為外來、突發之意外性質,而符於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範圍。被保險人雖可能為中暑之高風險族群,而對外在相對高溫之環境較為敏感,然其生理狀態未達罹患疾病之程度,事故發生時又處於一相對潮濕高溫之環境內,其發生中暑休克致死之現象,依通常經驗法則判斷,仍應認相對高溫之外在環境,方為其死亡事故最主要有效且直接之原因,且該原因與死亡之結果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其內在之生理條件僅係遭外在環境因素引發而生之後續反應,尚非為死亡結果之主因,且該事故之發生難為他人所預知,具有外來、突發且非疾病所致之特性,自應屬保險法第131 條規定所示之意外,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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